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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号文件跨境直接贷款的尝试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文件”)已经下发半年,新政策的实施仍处于探索阶段。2016年8月,一家大型中资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按照第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中国***大型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提供了大量人民币跨境直接贷款。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向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经过多方努力,这项业务终于成功实施。其业务实施的三个关键点值得计划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关注。

132号文件跨境直接贷款的尝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文件”)已经下发半年,新政策的实施仍处于探索阶段。2016年8月,一家大型中资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按照第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中国***大型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提供了大量人民币跨境直接贷款。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向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经过多方努力,这项业务终于成功实施。其业务实施的三个关键点值得计划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关注。

13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的余额,应当按照风险权重(指提取的未偿余额,下同)计算,风险权重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应≤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系数×类别风险转换系数+∑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转换系数第六条规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整参数。”上述公式涉及的计算因素较多,计算复杂定义,对于不熟悉132号文件跨境直接贷款新模式的境外银行和境内企业,使用上述公式进行余额计算可能会带来一定困难。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时,借款人将以***审计报告(2015年审计报告)中记录的净资产替代,将132号文件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目前为1)和宏观审慎调整参数(目前为1)纳入上述计算公式,终计算出借款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上2015年实际权益余额上限等于其净资产。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时,本案借款人自成立之日起,未将任何境外自然人或机构的资金以人民币或外币形式汇入或向其提供担保。因此,借款人表内和表外融资金额均为0,即跨境本外币融资余额和跨境外币融资余额均为0。因此,项目实施前,贷款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为0,贷款企业2015年净资产内可获得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企业的拟议资本的货币为人民币,期限为3年。根据这些信息,我们可以确定术语风险转换因子和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均为1。借款企业成功提取资金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企业整合的人民币资金量×1×1,即企业整合的人民币资金量。由于其注册的人民币资本金金额不超过2015年净资产金额,即加权余额不超过借款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借款人可以按照132号文件的规定对人民币资本金进行整合。

132号文件第十条***款规定:“企业应当在签订跨境融资合同后,至迟于退出前三个工作日,向**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的签订和备案。”以上规定,借款人应到**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的签字备案。

根据实际操作情况,目前贷款企业无法自行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外债备案。贷款企业仍需向外汇局现场工作人员提交相关资料,工作人员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上办理外债备案。借款企业在确认外汇管理实践后,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终顺利完成外债备案。

根据132号文件第十条第四款,“企业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和自贸区产业宏观调控的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打算用贷款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偿还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向其关联企业提供贷款,那么其整合的人民币资金用途是否违反了上述132号文件的规定?

在利用人民币资金偿还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方面,首先,《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规定:“境内企业借入的外债资金,可以用于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和服务贸易支出,也可以用于境内企业向其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贸易支出特定范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金融资产的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可以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不得将外债资金用于结汇……”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理解,现行法律允许借款企业使用贷款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从而符合132号文件“借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次,借款人向其他金融机构还贷,关系到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借款人以其设立的人民币资本向其他金融机构还贷,还应当是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132号文件“将其设立的资本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综上所述,用人民币资金偿还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违反132号文件的规定。

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利用人民币资金向关联企业贷款的问题。笔者注意到,2016年6月9日发布实施的《**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算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缩小了“负面清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对外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结汇人民币资金。根据十六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结汇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但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除外。”笔者了解到,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借款企业使用其注册成立的人民币资金向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鉴于132号文件的目的是向**推广全口径跨境融资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统一跨境融资金额计算,16号文件的颁布,是为了在**范围内推进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模式改革,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笔者认为,将人民币资金用于转移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违反**16号文件等法律法规,也符合132号文件关于资金使用的规定。

对于上述问题,本案贷款企业在办理外债备案时,主管部门也表示:贷款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只能作为贷款企业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委托贷款,关联企业在使用委托贷款时,还必须遵守上述16号文件的规定;贷款银行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得采用交叉货币。

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企业要开展跨境人民币直接贷款业务,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一是要详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二是,要与企业所在地有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