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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及适用条件

摘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及适用条件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及适用条件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及适用条件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内消费者购买海外商品的热情不断高涨,“海外购物”的销售量也在逐年增加。近日,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税发〔2018〕486号)。界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基本定义和商品的适用条件。定位。

一、基本定义

《通知》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我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运营商从境外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并通过“网上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模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模式代码9610)将货物运抵中国。

与以往的文献相比,这一定义更加明确:

2.购买渠道是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平台运营商,具体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登记、提供网站空间、虚拟营业场所、交易规则、交易匹配等。为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信息发布等服务,并建立信息网络系统,供双方自主开展交易活动。营。目前,可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进口业务的试点城市有15个,从2019年1月1日起扩大到37个试点城市。但需要注意的是,非试点城市的直购和进口业务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购买的货物是海外货物。在中国境内生产并运至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货物,消费者购买的货物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政策适用的货物范围。

四、明确海关监管方式。除1210和9610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政策不适用于海关以其他监管方式进口的货物。

5个。明确界定消费者行为。如果购买的货物用于生产和销售,则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政策。

当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跨境电子商务也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这里只定义了跨境零售进口,即个人购买跨境进口商品。

货物范围条件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应具备三个条件:

(1)合规清单管理。必须是从境外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的商品。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跨境电力(2018年第157号公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密码局、近距离管理办公室适用。《分营零售进口商品目录(2018年本)》中所列税目1321项。

(2)满足目的管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非自用转售者,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

(三)遵守税收政策。必须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具体是《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进口业务,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即消费者通过网上交易平台企业购买)、交易“三单”比对进行交易。支付和物流电子信息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实现。根据《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原始数据实时获取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第165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应当将支付相关原始数据向海关公开审核。公开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货币体系、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显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流水号、检验机构、交易成功时间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数据。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即消费者通过非网上交易平台企业购买)进行交易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支付企业,应当委托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业务的进出境快件经营者和邮政企业传递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向海关付款。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物流业务的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和邮政企业可以接受委托,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和邮政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传递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综上所述,通知中提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试点或比较监管范围的条件,境外商品纳入清单范围,能够联网或委托向海关传递相关电子信息,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的“三单”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