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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穷竭抗辩能否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商品跨境贸易时的商标问题日益突出。其中,当跨境电子商务合法取得境外正品并再次在中国销售时,在我国取得商标专用许可的商标被许可人与获准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商标冲突能否被用来抗辩商标权的穷竭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商标穷竭抗辩能否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商品跨境贸易时的商标问题日益突出。其中,当跨境电子商务合法取得境外正品并再次在中国销售时,在我国取得商标专用许可的商标被许可人与获准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商标冲突能否被用来抗辩商标权的穷竭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中商标权的穷竭实际上涉及到平行进口中商标权的穷竭,这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行为,是指在**贸易中,商标受两个或两个以上**保护,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权属于同一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许可或控制关系的行为,第三人未经进口国商标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许可,擅自进口、销售商标,用于注册商标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进口国同一商品与出口国同一商品存在价差,因此在进口国销售同一商品的利润可以高于出口国。在中国加入**贸易组织之前,高关税和外贸进出口管制使得进口商品的成本更高。由于缺乏实践依据,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大量出现。但是,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关税逐步降低,平行进口的成本也逐步消除。同时,随着中国经济和国内市场的发展,**的购买力和“互联网+”商业模式越来越流行。平行进口问题将日益突出。众所周知,强调商标区域性的**,即在商标权穷竭中否认区域穷竭或**穷竭的**,越强调贸易保护,跨境电子商务涉及的平行进口问题是否以及如何调整,需要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考虑。由于平行进口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一国的**贸易政策等一系列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商标法问题进行探讨。

传统的**贸易不同于目前流行的跨境电子商务。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权的穷竭作出规定,国内、地区和**商标权的穷竭也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同时,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考虑到商标权穷竭可以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其主要原因是为了建立统一的市场,考虑到民法中“无明文规定的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平行进口不属于商标侵权。从以往案例来看,传统**贸易中涉及平行进口的商标权穷竭一般可以作为一种抗辩。

例如,在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C公司)诉北京四海智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海智翔公司)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以商标权穷竭为由成功进行了辩护。在本案中,原告大西洋C公司在中国大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被告四海智翔公司提交了与三聚食品签署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五、 其中荷兰证明四海志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是通过合法渠道从荷兰进口的,其产地是德国,生啤酒的生产商是br?uhausk?stritzer,也可以翻译为kustingze啤酒厂。商标名称和地址与商标所有人的相同。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之乡公司销售的啤酒并非假冒“K?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而是来自该公司或相关企业。虽然被告进口的涉案货物未取得中国商标专用人的同意,但法院以商标权用尽为由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真实的,并且能够提交证明该商品为商标权人***销售并投放市场的真实商品的法律证据,其商标权穷竭的抗辩证明就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在商品权利穷竭的抗辩中,被告在中国市场销售前,无需提供取得商标权人授权或者直接向商标权人购买并取得许可的证据,在中国,也不必征得商标专用许可使用人的同意。商标权自商标权人***出售该商品之日起即告消灭。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正变得越来越流行。**各国的商品都是通过互联网飞向老百姓的。从本质上讲,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贸易应该是一样的,对商标权穷竭也不应该有不同的判断,因为它是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商品的。然而,跨境电子商务中的商标权穷竭问题日益突出。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类型加以论述。

(1)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当遇到国内商标权利人时,商标权穷竭的抗辩是站不住脚的

商标具有地域性,不同的法律领域实施不同的商标制度和法律。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实施,商标一经注册,就受到专有权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或者类似注册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或者类似注册商标的,很可能导致对混淆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商标法》第五部分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在外国商标所有人与国内商标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跨境电子商务能够证明其商品来源于外国商标所有人并合法投放国外市场,不侵犯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辩护理由。

在法国公鸡案中,被告昭秀网称“法国公鸡”商标的所有人是位于荷兰的莱考夫**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了“莱考夫波提夫”商标。拉卡夫**有限公司已授权distrinando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印有“lecoqsportif”标志的运动服和运动鞋。昭秀网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是良威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有限公司购买的,属于平行进口。但在本案中,涉案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是德尚有限公司,而不是拉哈夫**有限公司,因此,同一商标属于国内外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法院认为,对于平行进口人从其他**进口的商品,商品的商标权人应当指向***的权利人,即在进口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而不是其他人。结合本案,distrinando Co.,Ltd.并非迪桑有限公司授权的被许可人,亮威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 Co.,Ltd.进口涉嫌侵权的带有商标的货物,不符合平行进口规则。法院不支持被告提出的商标平行进口的抗辩请求。

在本案中,与“K?stritzer”啤酒案判决结果不同的主要原因是法国公鸡案在我国存在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与外国商标注册人并不相同。如果允许被告在本案中适用商标穷竭抗辩,势必损害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商标与货源混淆,损害商标指明商标来源的功能,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产生了严重影响。

(2) 商标权穷竭的抗辩事由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遇到国内商标许可人时成立的

两种情况的区别在于,一种是以商标的国内专用许可使用人为原告,另一种是以商标的国内注册人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所有人。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专用许可使用人都应当受到注册商标的保护,法律也规定他们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但在平行进口情形下,由于权利穷竭的判断,有必要对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商标专用许可或者专用许可,是指商标权利人与许可人就商标使用方式达成的协议,实质上属于合同,经中国商标局备案公告后,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商标法》还明确规定,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原产地。这使得商标许可制度能够保证商标虽然被不同的主体使用,但商标与商品来源之间仍然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中国,商标权人将使用权许可给一方或另一方或自己。平行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购买进入境外流通领域的货物,转售给中国市场,不损害货物与货源之间的联系,也不尽可能与中国商标许可人提供的货物相混淆。

由此可见,平行进口商品商标权穷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商品来源于同一商标所有人。商标权利人不同的,不属于平行诉讼,不适用商标权穷竭的抗辩。

正如这两个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判原则一样,中国商标注册是保护商标专有权的关键。为了实现商标自治的全球布局,商标所有人不可避免地会采取不同**、不同主体的商标注册策略,来应对跨境电子商务中大量的平行进口问题。同时,在平行进口的冲击下,商标许可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失去其原有的制度意义,特别是排他许可制度。如果在平行进口中采用权利穷竭抗辩,即采用**穷竭原则是否会对现有的**贸易格局产生影响,这也是决策者需要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