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中的走私风险类型分析
摘要:2019年1月16日,汇业将与LCONCIL合作主办《跨境电子商务2019新政实践与案例:交易结构、营销合规与海关监管培训》。
2019年1月16日,汇业将与LCONCIL合作主办《跨境电子商务2019新政实践与案例:交易结构、营销合规与海关监管培训》。
跨境电子商务不仅是一种贸易方式,也是一种海关监管方式。与国内商品交易不同,跨境电子商务中的商品交易受到海关监管规则的严格监管,违反监管规则将导致法律责任风险。了解海关监管规则的红线,既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前提,也是消费者个体自我保护的必要保障。因此,汇业海关律师团队试图结合海关相关规定,探讨不同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B2C)的进口走私风险。
一、境外购物方式下的走私风险
境外购物模式是指国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检索境外商品信息,通过电子采购订单发送购物请求,通过境外购物网站通过**快递发送商品,或由中转公司代收商品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然后把他们送回中国。例如,我们非常熟悉美国的亚马逊、韩国的乐天等采用这种模式的网站。海外电子商务模式是跨境电子商务的先行者,但由于这些网站是海外企业设立的,一般不会在中国监管部门备案,因此无法适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也不是海关专门为国内跨境电子商务设立的监管方式,而是需要通过邮政渠道进入国内。尽管2014以来,监管部门所记录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该行业的主流,但从目前的**监管政策来看,海外购物模式仍存在合法存在的空间。在海涛模式下,通过邮政渠道依法申报纳税的购物行为符合现行海关监管规则的要求,但仍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这里的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如实申报。实施海关税收征管主要取决于申报内容。虚假申报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可能被海关认为是逃避税收或者许可证管理,从而引发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目前,业内有一种不需要身份证认证、完全覆盖税收的代理进口渠道。
其次,是自用。邮政通道是一种进出口个人用品的方式。在这里,“自用”是指自用、馈赠亲友而不是出售或出租。在海外购物模式下,从邮政通道进口货物也应符合这一要求。也就是说,国内买家通过境外购物方式购买的商品只能用于“自用”,不能用于贸易目的。由于贸易目的,进口货物只能用于“自用”。税种普遍高于个人使用物品的邮政税,对贸易渠道的控制措施更加严格。因此,如果用于贸易目的的货物是通过境外购物方式从邮政渠道进口的,海关将视为涉嫌逃税和逃避贸易管制。
三是不超限、不禁止、不限制入境。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购买违禁、限制入境物品能够如实申报并供个人使用的,一般不构成走私,但毕竟违反监管规定。超过合理数量的货物,按照货物税率纳税或者退运出境的,可以没收、责令退运或者销毁禁止进境的货物。
境外委托采购模式下的走私风险
境外代购是代理人接受境内买方委托,从境外购买货物,交付境内买方的一种方式。事实上,上海的外包有不同的运作模式。根据海关监管规定,我们认为,不同外包模式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首先,通过贸易渠道进境的采购方式,一般可以满足海关监管规则的要求,如通过一般贸易进境后转售国内买家,或者按照海关规定通过寄售和寄售监管进境,其次,从非贸易渠道(邮件渠道)的角度,具体分析了采购代理的模式。如果买方代理主要起中介作用,在买方和买方之间传递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境外卖方和终买方之间的交易,终买方依法申报进口,从现行监管规则来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货物是由代理买方通过银行邮递渠道从国外进口,然后卖给国内终买方,那么这种代理购买的实质就是转售。如上所述,在个人使用物品的前提下,通过邮政渠道进行进境倒卖,采购代理在监管方面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这一现象在非贸易渠道入境行李监管中更为突出。例如,如果代理商从海外购买货物并将货物运进国内,逃避本应缴纳的贸易税,海关将对偷税行为负责。中国不缺刑事案件。
三、备案模式下的走私风险
2014年以来,海关总署对在华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实施了网上保税、直购等专项监管模式。与境外电子商务模式和境外代理模式不同,跨境电子商务专项监管模式要求每一笔跨境购物必须实现采购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与海关网络的整合,同时,对相应的申报和纳税义务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于是,国内备案跨境电子商务模式被纳入海关统一监管模式体系,并相应走私。风险与其他监管方式下的货物类似。但据海关总署有关文件显示,这一模式仅适用于个人作为买方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适用较优惠的进口税率。因此,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企业不能充当买家,也不能用于贸易目的比较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在备案模式下,需要通过贸易渠道进口的货物,将以“蚂蚁搬家”和“分拆”的形式分散进口,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事实上,这是一种通过虚假申报监管的逃税行为,海关将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