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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232号令将给跨境电子商务带来哪些机遇?

摘要: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32号令,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或更多跨境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尝试值得探索。

海关232号令将给跨境电子商务带来哪些机遇?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32号令,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或更多跨境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尝试值得探索。

解读一:232号令将更贴近跨境贸易市场需求

广东卓智供应链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余崇刚先生在接受益邦电网采访时表示:近两年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综合试点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政策不断出台,贸易便利化是主要方向。海关承担了实施贸易便利化的责任,不断推出新的监管模式和政策。232号令关于商品性质和经营属性的规定更接近市场需求。原171号令规定,监管区只能存放海关监管的货物。在监管区域的实际运作中,组装、临时仓储等业务也纳入高风险管理,需要复杂的审批手续才能完成,手续也不方便。这两方面的新规定已经放开,更加强调管理到位,以满足市场需求和企业便利化的需要,并为今后的自由贸易区试点做政策准备。

解读二:新规有助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新业务发展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于总认为,监管区面临一般贸易进出口、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转口等贸易方式的转型需求,以及组装、包装、组装、贴标、退货等业务的需求。新规的出台对跨境产业来说是个好消息,可以支持更多跨境电子商务新业务在监管区域内实施。

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卓智跨境供应链作为一个支持新零售的外贸供应链服务平台,一直致力于以服务促交易,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跨境保税网购、卓智快递等高质服务,可追溯认证,B2B进口货源共享平台仓库,为客户创造更大的价值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原文如下:

一般规定

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百条规定的海关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场所和场所,包括特殊监管区,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免税店等具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或者载货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以及与进出境、装卸、储存、组装、临时等有关的经营活动海关监管货物的储存,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设立场所的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域的管理。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开展依法应当经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执行本办法,不得妨碍其他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管理

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验设施和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权。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经海关监管区进出境。

第九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在中国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停车、装卸,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进出境货物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实行海关集中监管进出、装卸、仓储、组装、临时仓储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进出境物品,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旅客通关、邮寄等场所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海关监管区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因救灾、临时减负、装运生鲜产品等特殊情况,在没有海关的地方临时出入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海关监管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经营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 取得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批准登记;

(3) 有符合场地设置规范的地方。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直属海关或者所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 海关监管工作场所经营企业登记申请书;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功能布局及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海关对海关监管的工作场所,可以采取视频监控、网上核查、现场检查、库存核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的需要,在海关监管工作场所的出入境通道设置检查站,并配备与海关联网的检查站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证明,办理海关监管货物和有关运输工具进出海关监管工作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出货物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海关可以查阅、复制。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的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海关监管工作场所与场所设置规定不一致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并向海关报告。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装卸、储存、组装和临时储存海关监管货物。

非海关监管货物的装卸、储存、组装和临时储存,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并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海关对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的需要,向海关传递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告在海关监管场所储存超过三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海关可以查验相应货物的仓储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文件管理、设备管理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海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工作场所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在相应的海关监管场所停业六个月:

(1) 未持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纸质放行单办理海关监管场所出入境手续的;

(2)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管货物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文件进进出出和保管的;

(3) 海关监管工作场所不符合场所设置规定,影响海关监管的,不及时修复的;

(4)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组装或者临时储存海关监管货物的;

(5)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报告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场所存放3个月以上的情况。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停业的,海关监管场所经整顿符合条件的,可以提前恢复营业。

走私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在六个月内到相应的海关监管场所改正,暂停相关业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法给予处罚。